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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上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榮庭


選任辯護人  錢仁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所為111年度交簡字第3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溫榮庭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溫榮庭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13日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南台路與七賢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七賢二路,有行人梅影由南往北方向,行走於七賢二路之行人穿越道,人車發生碰撞,致梅影受有頭部損傷、頭痛、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及噁心等傷害。
二、案經梅影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溫榮庭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交簡上卷第105頁、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榮庭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77至78頁;交簡上卷第105頁、第133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梅影證述情節相符(見他一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103至10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光碟、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9頁、第41頁;他二卷第43至81頁;交簡卷第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17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而依上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且於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肇致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因聲請意旨之事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交簡上卷第104頁、第1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他二卷第25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告訴人另案起訴民事侵權部分,業經本院於原審判決後之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雄簡字第2242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情,有該民事判決可參(見交簡上卷第155至161頁),而被告與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和解,並清償民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有和解書清償證明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67頁),則被告以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而有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卻因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侵害其身體法益非輕,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給付本院民事判決命被告賠償之金額,對犯罪所生之損害有所彌補;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被告犯罪情節、手段、動機,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141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8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即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本案因行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同意諒解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有前揭和解書可佐,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獲得告訴人原諒,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