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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訴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秋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
一、李秋蘭於民國111年10月7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善士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善士街與保泰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闖紅燈,葉陳錦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保泰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乙車右車身,葉陳錦呢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髕骨線性骨折併疑似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已和解,葉陳錦呢撤回告訴)。李秋蘭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對葉陳錦呢之身體受有傷害應有所預見,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葉陳錦呢同意,即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陳錦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秋蘭(下稱被告)所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6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葉陳錦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9至31頁、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1、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9頁、第25至35頁、37至47頁、49頁、51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或對被害人葉陳錦呢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車擅離現場,其行為實值非難;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葉陳錦呢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5頁),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9頁)及被害人所受傷勢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7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4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19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嗣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74至7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被告前次肇事逃逸犯行距離本次肇事逃逸犯行已逾9年,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並能戒慎自己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如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