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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交簡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浪‧沙薩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補充更正「於同日22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古浪‧沙薩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他人車輛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就不能安全駕駛之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的情形,故無自首規定之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有酒後駕車之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騎乘普通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43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復已肇事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508號
  被   告 古浪‧沙薩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浪‧沙薩克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18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某處飲用洋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與瑞興路口時,不慎與徐念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為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15分許,對古浪‧沙薩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浪‧沙薩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念祖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