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號
被 告 洪志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志強共同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洪志強應與洪政宇共同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志強與洪政宇為堂兄弟,民國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洪志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搭載洪政宇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大寮店」(下稱全聯大寮店)購物,2人竟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由洪志強先去推手推車,並由洪政宇徒手將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所有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全雞1隻保麗龍外盒、透明保鮮膜之包裝拆除,將上開外盒及保鮮膜包裝丟棄於商品貨架上,
旋將拆除包裝後之全雞置於洪志強所推之手推車內,復由洪政宇將上開拆除包裝後之全雞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藏於洪政宇所
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得手。洪志強則在洪政宇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藏於背包前,先行步出店外調轉機車車頭,待洪政宇至店家門口後,隨即騎乘本件機車搭載洪政宇離去,返回兩人共同之住處。
嗣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原易卷第235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
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
訊據被告洪志強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告洪政宇(下稱洪政宇)共同前往全聯購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與洪政宇共同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洪政宇有偷東西,洪政宇只有叫我先到店外等他。如附表所示之物我有吃,但我不知道那是偷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洪政宇於112年5月16日16時50分許,由被告騎乘本件機車搭載洪政宇前往全聯大寮店購物,洪政宇徒手將全聯公司所有置於架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全雞1隻保麗龍外盒、透明保鮮膜之包裝拆除,將上開外盒及保鮮膜包裝丟棄於商品貨架上,旋將拆除包裝後之全雞置於被告所推之手推車內,復由洪政宇將上開拆除包裝後之全雞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藏於洪政宇所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逕行離開店內得手。被告則在洪政宇將如附表所示物品藏於背包前,先行步出店外調轉車頭,待洪政宇至店家門口後,隨即騎乘本件機車搭載洪政宇離去,返回兩人共同之住處
等情,業經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全聯大寮店組長莊慧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洪政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全聯大寮店提出之失竊商品明細、本件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聯大寮店店內及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警卷第17-26頁)在卷
可證,上開事實足
堪認定。
㈡按共同
正犯,
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共同負責。且其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不論是直接發生犯意聯絡,抑或間接聯絡,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查證人莊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的全雞本身有一個真空袋的包裝真空住,我們再做一個保麗龍盤加保鮮膜的包裝,竊嫌直接將外包的保鮮膜及保麗龍盒丟掉,直接連同真空袋將全雞帶走。商品價額標籤是貼在保鮮膜上,所以若將保麗龍盤等撕開,就沒辦法感應到價額。我認為竊嫌是兩名,是因為被告是兩個人同時進入營業所,從監視器畫面可以看到,其中有一名竊嫌中途先到門市大門旁邊推手推車,再回去另一個竊嫌會合,就開始拿他們所拿取的東西,之後有一個先提早5分鐘離開營業所,另一個再出營業所。我有調從他們進店到離開店裡這段時間的收銀畫面,確定他們沒有經過收銀區。我調店外面的監視器看到提早離開營業所的竊嫌已經將機車調頭了,
原本他的車頭是朝營業所,但監視器可以看到已經調頭轉向馬路,等候另一個竊嫌上車後就直接離開,先行離開的那位事先把機車調頭是已經做好要準備逃跑的動作等語(原易卷第105-106、109頁),又經本院
勘驗全聯大寮店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顯示:洪政宇於全聯大寮店冷藏區拿取全雞1隻,並轉身至後方非冷藏櫃之貨架,去除全雞之保麗龍包裝,此時被告推手推車至正在貨架上去除包裝之洪政宇旁,洪政宇去除全雞之包裝後,洪政宇、被告幾乎同時轉身,由洪政宇將去除保麗龍包裝之全雞,放入被告所推之推車的購物籃中,被告於洪政宇將全雞置於購物籃後,先看洪政宇所放置之物品,並轉頭看洪政宇去除全雞後放置保麗龍處乙節,有勘驗筆錄(原易卷第92頁)在卷
可佐,另被告之機車於入店時原停放於店門口,而被告先行離店等候洪政宇時,被告係將機車騎到靠近馬路處,車頭朝外,待洪政宇一上車即騎走,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9-26頁)附卷
可稽。
㈣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洪政宇將全雞之保麗龍包裝及貼有價額之保鮮膜去除後,被告旋將手推車推到洪政宇身邊,洪政宇將僅有真空袋包裝的全雞放入被告所推的手推車購物籃內後,被告先朝購物籃看了洪政宇所放置之全雞後,又往洪政宇拆除後丟棄之包裝位置看,被告即先行離開全聯大寮店,至店外將機車騎至店門口調頭等候洪政宇,待洪政宇於店內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全數裝於所揹之背包內並離開店內後,讓洪政宇上車旋即離開現場而得手,被告既有看見洪政宇刻意拆除包裝之全雞及拆除之包裝,對洪政宇偷竊之行為自難諉為不知,是綜合證人莊慧君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證,被告顯與洪政宇基於間接之犯意聯絡,以洪政宇下手行竊、被告掩護及接應洪政宇逃離現場之方式,與洪政宇為
行為分擔,足認被告與洪政宇應為竊盜之共同正犯甚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堅稱完全不知悉洪政宇偷竊,惟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後,改稱:我不確定也沒注意看洪政宇放到手推車購物籃內的是不是全雞,我也沒有注意有沒有看到拆除的保麗龍包裝放在貨架上等語,所述前後已有不一,而證人洪政宇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偷東西,偷東西只有我自己知道,被告根本不知道等語,惟洪政宇與被告具有親屬關係,且洪政宇於作證時,對於檢察官詢問:「你將全雞的保麗龍包裝盒弄掉時,被告是否剛好在你旁邊?」之重要問題,洪政宇先答「沒有」,於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當時確有在洪政宇旁邊後,才改稱:被告應該不知情等語,證述前後已有不符,且洪政宇雖堅稱被告不知情本案犯行,然當檢察官詢問洪政宇:被告是否有看到你拆包裝?為何被告要先行離店等你?被告有無看到商品沒有保麗龍包裝?有無告訴被告商品沒有付錢?等被告是否涉案之細節時,洪政宇卻又推稱沒有印象、忘記了、當下沒想那麼多等語,況洪政宇之證述,亦與證人莊慧君上開證述及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不符,其證述之
憑信性顯然有疑,應係迴護被告之詞,難憑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置辯,尚非可採,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洪政宇先後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之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洪政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洪政宇為一時口腹之慾,竊取全聯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總價值不逾新臺幣(下同)2000元,侵害法益程度較輕,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之家庭生活經濟(原易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
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
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
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與洪政宇共同竊取之犯罪所得,且被告
自承已與洪政宇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分食完畢,是被告與洪政宇對如附表所示之物
顯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個人分得之數,是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由本院依上開法規對被告與洪政宇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