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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權芳



            黃柏凱



            唐清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77號、第14543號、第1945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第143號、111年度偵字第59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戊○○、乙○○、庚○○、辛○○(待拘提到案後另行審結)分別於民國110年6月前之某日,加入由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戊○○、乙○○、庚○○3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由戊○○擔任收款工作,另乙○○、庚○○、辛○○則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現場領款,再將收取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再上繳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以下之詐欺取財犯行
(一)戊○○、乙○○及庚○○與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6日由詐欺集團上手將乙○○及庚○○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其等2人至高雄市苓雅區某處待命,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己○○於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所示財物給庚○○。而庚○○再交付給乙○○,由乙○○將款項帶至桃園市某處交給戊○○,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戊○○因此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乙○○因此獲得報酬2,000元;庚○○因此獲得報酬4,000元。
(二)戊○○、乙○○及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及庚○○2人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待命,另外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丁○○於附表編號2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所示財物給庚○○。而庚○○再交付給乙○○,由乙○○將款項帶至桃園市某處交給戊○○,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獲得報酬20,000元。
(三)戊○○、辛○○及庚○○與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21日,由詐欺集團上手將辛○○及庚○○等人編為工作小組,並指示其等2人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待命,另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壬○○於附表編號3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交付所示財物給給庚○○,而庚○○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辛○○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給戊○○,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庚○○因此獲得報酬16,000元。
(四)乙○○與詐欺集團內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0年6月22日前某日,陸續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方式,詐騙甲○○○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匯款所示款項至甲○○○郵局帳戶。另一方面,於110年6月22日上午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至高雄市前鎮區某處待命,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當日13時許,以電話聯絡甲○○○要求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給指示之人。而乙○○接受指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與甲○○○會面,並收受提款卡後即離去。而乙○○拿到該提款卡後由機房人員告知其密碼,並於附表編號4所示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之提款機,持上開騙取而來之提款卡以不正之方式輸入密碼,分別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財物。乙○○提領上開145,000元後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後,轉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款項及提款卡放置在該餐廳旁之草叢,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乙○○因此獲得報酬6,500元。
二、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及庚○○(下稱被告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三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被告戊○○部分,詳警三卷第12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75頁至第81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5頁,審原金訴卷第273頁,院卷第128頁;被告乙○○部分,詳警五卷第83頁至第90頁,警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八卷第121頁,偵二卷第49頁至第51頁,院卷第188頁、第189頁;被告庚○○部分,詳警一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11頁,偵一卷第63頁至第69頁,審原金訴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所提供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員警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單及陳報單在卷可稽,另有車手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證據出處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三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採為論罪科刑證據。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戊○○及庚○○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為;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三人如事實欄一所示各犯行,分別與各次犯行所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點,持林秀珍郵局帳戶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顯係被告乙○○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盜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戊○○及庚○○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至3、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4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三人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手段有別,應數罪併罰之。
(二)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故本件被告三人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說明,應減輕其刑,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由被告戊○○擔任收款工作,另被告乙○○及庚○○則分別依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至現場領款,再將收取詐欺而來之不法所得再上繳詐欺集團,而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三人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三人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考量告訴人所生損害不同,復衡量被告三人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被告三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於本院審理所供,詳院卷第366頁、第443頁),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三人各自所犯之3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並依法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共同犯罪
    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
    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
    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
    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戊○○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二卷第5頁);被告乙○○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因編號4所示犯行獲得報酬6,500元,合計取得報酬8,500元(計算式:2,000+6,500=8,500),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供承在卷(警二卷第16頁,警五卷第87頁);被告庚○○取得所收取款項4%報酬,即因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取得4,000元(計算式:100,000×4%=4,000)、因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取得報酬20,000元(計算式:500,000×4%=20,000)、因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取得報酬16,000元(計算式:400,000×4%=16,000),合計共取得報酬40,000元(計算式:4,000+20,000+16,000=40,000),業據被告庚○○警詢證述歷歷(警一卷第26頁、第27頁、第107頁,偵一卷第67頁),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及地點、財物內容
證據出處
           主文
1
己○○
己○○在110年6月16日13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子幫人作保未還債而遭綁架,需償還債務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至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提款機提領現金100,000元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110年6月16日
㈠己○○110年06月16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1至22頁)、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二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1至31頁背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紀證明單(警二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53頁)
㈡110年06月16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1張(警二卷第23至30頁背面)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己○○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
將100,000元交付予庚○○,庚○○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帶至桃園市某處交予戊○○。
2
丁○○
丁○○在110年6月17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女兒幫人作保欠債150萬元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中午時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佛公郵局提領現金500,000元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110年6月17日
㈠丁○○110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警一卷第
  149至15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45至14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147頁)、高雄市政府營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營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95頁)
㈡110年06月17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6張(警五卷第143至147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於佛公郵局停車場將500,000元交付予庚○○,庚○○再將上開款項交予乙○○,再由乙○○帶至桃園市某處交予戊○○。



3
壬○○
壬○○在110年6月21日某時許,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女兒遭人抓走,需拿150萬元才放人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於提領現金400,000元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110年6月21日
㈠壬○○110年6月21日
  警詢筆錄(警四卷第
  37至41頁)、壬○○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3至45頁)、蕭世煌鳳山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警四卷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2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3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刑案紀錄表(偵一卷第28頁)
㈡110年06月21日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警四卷第55至58、61至67頁)、110年06月21日高雄火車站之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警四卷第69至73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壬○○於高雄市區○○街00
號對面之人行道將400,000元交付予庚○○,庚○○再將上開款項帶至高雄火車站放在廁所內,由辛○○進入廁所內將上開款項帶至桃園市交予戊○○。


4
甲○○○
甲○○○在106年6月22日前某日,陸續接獲不詳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之來電,佯稱其資料被申請玉山銀行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將凍結健保卡,需移轉財產云云,致林秀珍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22日10時34分匯款360,000元至其所有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珍郵局帳戶)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交付右列財物。
106年6月22日
㈠甲○○○110年6月28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01至205頁)、111年05月25日偵訊筆錄(具結)(偵五卷第101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第1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陳報單(警五卷第199頁)、甲○○○基隆八斗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警五卷第20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2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13頁)
㈡110年06月2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2張(警五卷第91至93頁)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4月12日儲字第1110106700號函暨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10.06.01-110.06.30)(偵五卷第85至8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7月15日政字第1110225719號函(偵五卷第121頁)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於高雄市前鎮區明鳳十一街與明鳳十八街口將林秀珍郵局帳戶金融卡1張交付予乙○○。而乙○○於收受該金融卡後,由機房人員告知其密碼,於同日11時34分至40 分許,在高 雄市區不詳 之便利商店 中國信託提 款機内,分 別提領20,000元共6次,再於同日12時1分許,在高雄市左營高鐵站 提款機提領20,000元、5,000元,合計提145,000元。乙○○搭乘高鐵至桃園高鐵站後,轉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新屋交流道之麥當勞,將上開款項及金融卡1張放置在麥當勞旁之草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