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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原金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郁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4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鐘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鐘郁凱於民國109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ㄟ」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負責收取他人金融帳簿之工作(俗稱收簿手)。鐘郁凱與張元柏(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有罪在案)、「大ㄟ」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鐘郁凱先於109年2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苓雅區成功路與昇平街交岔路口,收受吳忠翰(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判決免訴在案)所交付友人王芳文(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張元柏,再由張元柏將上開帳戶資料攜至嘉義地區交予「大ㄟ」,「大ㄟ」再將約定報酬即一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委由張元柏轉交予鐘郁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假冒蔡鄭月華友人,於109年2月19日9時許,撥打電話向蔡鄭月華佯稱:投資生意需錢孔急要借貸云云,致蔡鄭月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2月20日10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9年2月19日12時15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蔡鄭月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鐘郁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金訴緝卷第134、150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元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至8頁,偵卷第46、118至119頁)、證人吳忠翰、王芳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吳忠翰部分:警卷第73至77頁,偵卷第46、49至51、117頁;王芳文部分:警卷第至頁,偵卷第101至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鄭月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至7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字卷第71頁)、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111年4月8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0397號調閱資料回覆所附王芳文帳戶109年2月交易明細(原金訴卷第183、18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排除證人吳忠翰、王芳文、告訴人、共犯張元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爰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其組織分工,成員各自負擔部分行為,互為直接或間接之犯罪聯繫,被告擔任收簿手,「大ㄟ」委由張元柏向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將之交與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均屬該條第1款或第2款所規範的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交予「大ㄟ」,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則被告主觀上顯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依前揭說明,自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張元柏、「大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至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坦承上開犯行,雖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於刑法第57條裁量刑度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審酌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考量其非該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收取人頭帳戶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原金訴緝卷第16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以一本帳戶1萬5,000元向我收購,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24頁)。依上,被告參與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匯款至王芳文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取得吳忠翰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告訴人廖鳳珠、哀若蘭部分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3766號),惟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財產法益,其罪數應依被害人不同而各自論斷。查上開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犯行之告訴人廖鳳珠、哀若蘭與本案告訴人蔡鄭月華並非相同,且上開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涉犯之事實,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而應係獨立之犯罪,核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行,屬數罪關係,則上開併辦意旨部分,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無從成立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同一案件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