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瓏鏵




            蔡淑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96號、111年度偵字第16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瓏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淑玲無罪。
    事  實
一、張瓏鏵於民國110年10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榮路與瑞豐街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超越同車道前方由蔡淑玲騎乘之腳踏車,而由後撞擊蔡淑玲騎乘之腳踏車,致蔡淑玲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暈等傷害。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張瓏鏵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張瓏鏵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瓏鏵坦承因過失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蔡淑玲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97頁、第105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偵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告訴人於案發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我為前車,我只記得對方車和我後車尾碰撞,從後方撞來等語(見警1卷第25頁談話紀錄表),經核與被告於案發時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我沿華榮路內側車道北向南行駛,我為後車,當時我要超車時,不慎我從後方追撞對方車後車尾,我前車頭和對方車後車尾碰撞等語(見警1卷第27頁談話紀錄表),所述車禍發生之過程完全相符,審酌一般人均係於車禍發生當時對車禍之發生印象最為深刻,可信度最高,而告訴人與被告又對於車禍發生經過所述相符,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因係被告為超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車,而不慎由後撞擊告訴人無訛
(三)再者,被告於前開警詢時表示當時係騎乘於內側之快車道,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他自己本身也是騎在快車道上,因為那邊都是一些攤販,我們不可能騎在慢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偵查訊問光碟之勘驗筆錄)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確係騎乘於華榮路快車道上,而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客觀環境,被告並無任何無法注意前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由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被告就本車禍事故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認,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1卷第33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過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蔡淑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瓏鏵於110年10月4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華榮路與瑞豐街口時,貿然自右側超越同向前方由被告蔡淑玲騎乘之腳踏車;被告本應注意慢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快車道上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足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瓏鏵及被告蔡淑玲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祐新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在華榮路上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上,是告訴人騎乘機車由後撞擊伊的腳踏車後,自己撞到路邊停車格的車子才會受傷,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車禍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第97頁)。經查:
(一)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華榮路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乙情,有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確實是有撞到停在停車格的轎車,但是之前已倒地滑行,腳踝及手肘都有受傷,所以我受的都是挫擦傷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審酌告訴人當時人車倒地,所受之傷勢又為擦傷,告訴人應係人車倒地受傷無誤,縱告訴人亦同時因碰撞轎車而受傷,因告訴人係人車倒地後滑行而碰撞轎車,此部分亦仍可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與其無關云云,並非可採。另被告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華榮路快車道上,而遭告訴人由後撞擊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辯稱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云云,亦不足採信。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固係因被告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而遭告訴人由後撞擊,然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當時我要超車時,不慎我從後方追撞對方車後車尾,我前車頭和對方車後車尾碰撞等語,業如前述,可見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係告訴人欲超越前車,駕駛不慎所導致,與前車係快車、慢車無關,倘告訴人能夠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應可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被告違規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之行為,即難認與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
(四)公訴意旨雖以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均認被告騎乘慢車不當行駛快車道,妨礙用路通行安全為由(見偵1卷第28頁、第34頁),認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然被告當時係騎乘腳踏車,車身並不寬敞,且當時快車道上之車輛通行狀況不明,是否確實因被告騎乘腳踏車之行為,而妨礙告訴人之用路通行安全,顯非無疑,鑑定及覆議意見僅因被告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快車道上,即未審酌當時道路之實際車輛通行狀況,認定被告妨礙用路通行安全,尚嫌速斷,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不得以鑑定及覆議意見認定被告有妨礙用路通行安全之過失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誠屬不幸之事,然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違規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難率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