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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劼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劼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劼儒任職於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於民國110年4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依導引線行駛,貿然穿越行車導引線,跨至左側部分車道,有一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行經上開營業大客車左側,2車因此甚為靠近,吳劼儒為避免其甲車與該乙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上開甲車內站立之乘客傅柔萱、鄭照君,因抵擋不住緊急煞車過大之衝擊力道,傅柔萱摔落至上開甲車內上下車階梯,鄭照君則撞擊上開甲車內扶手,致傅柔萱受有頭部外傷、背部鈍挫傷、臀部鈍挫傷等傷害,鄭照君受有雙側前臂瘀挫傷、右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傅柔萱、鄭照君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 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其於案發時,任職南臺灣客運,擔任甲車即營業大客車司機,且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接近乙車時,因緊急煞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乘客上車時,我有提醒乘客扶好,小心不要跌倒,乘客自己照顧不好,自己跌倒,我不曉得這樣還有什麼因果關係告訴人傅柔萱站的地方有標示禁止站立,如果她們有抓緊的話,為什麼會跌倒云云。經查:被告於110年4月28日9時45分許,駕駛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100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穿越路口行車導引線行駛,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疏未注意依導引線行駛,貿然穿越行車導引線,跨至左側部分車道,適有乙車行經上開甲車左側,2車因此甚為靠近,被告為避免其甲車與該乙車發生碰撞,遂緊急煞車,告訴人即因煞車慣性作用而摔倒,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傅柔萱於警詢(警卷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鄭照君於警詢(警卷第23至26頁)、證人鄧高洪英於警詢(警卷第43頁)分別證述在卷,並有告訴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4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0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4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1、27、29至37、39至53、67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易卷第38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左邊照後鏡看到左邊有1輛小客車,從我左邊向我車頭開過來,已經快到駕駛座,我就踩煞車;我畫的現場圖「我覺得他已經要向右偏,撞到我的左前車頭,算是緊急剎車等語(偵卷第72頁,審交易卷第37頁),此與證人即告訴人傅柔萱於警詢證稱;在50層大樓(民族一路80號)附近的快車道,因司機突然緊急剎車,又立刻起步,全車的人都有互相碰撞,我頭下腳上的跌落至後門的台階下方,導致我受到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害(警卷第18頁);證人鄭照君於警詢亦證稱;因司機突然緊急剎車,又立刻起步,而抓緊扶手站著的我,因司機這個行為,把我甩了180度,導致我受到如診斷證明書的傷害,我女兒傅柔萱則頭下腳上,跌落至後門的台階下方等語(警卷第24頁);且與證人鄧高洪英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陳述;我當時搭乘甲車,站在公車後門口附近,突然緊急剎車,造成摔倒受傷等情(警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並經檢察官勘驗甲車行車紀錄器內容,顯示被告所駕甲車行經路口時,未依導引線行駛,甲車左側已穿越導引線,跨至左側部分車道,適有乙車行經甲車左側,被告突然緊急煞車,傅柔萱跌落至甲車上下車階梯,其他乘客則有撞擊車內扶手或立柱者等情(偵卷第17頁),而被告於審理時對於上情則表示沒有意見(審交易卷第87頁),是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確係因被告甲車之緊急剎車所引致,從而,告訴人之指訴與卷內客觀事證,印證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採。 
  ㈢被告雖再辯稱:伊並無過失,是左邊有1輛乙車,從我左邊向我車頭開過來,已快到駕駛座,我才緊踩煞車云云。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對於上開規定當為知悉。查本件係因被告所駕甲車行至路口,其左前車頭處有繪設路口行車導引線,被告甲車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該導引線指示前方銜接車道(車道無其他車輛)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7月13日函可資佐證(他卷第85頁)。可見,事發當時被告甲車確有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之疏失。何況,依據上開規定,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係兼及於「注意車前狀況」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者。汽車駕駛人如疏於注意前方車況在先,縱然後已採取避險措施,亦不能謂其確實依該條規定善盡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如若不然,則汽車駕駛人豈非均得在道路上任意偏斜行駛,再以猛踩煞車、緊急起步等避免擦撞舉動據以免責。準此,縱被告因緊急煞車以避免追撞乙車,惟其既已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且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跟著已持續亮起煞車燈之乙車而緩慢煞車,與乙車甚為靠近時,始緊急煞車,且造成車內乘客即告訴人受傷,即不得將應具備之注意義務與防免措施二者割裂觀察,遽認其並未違反相關交通安全注意規定而無任何過失可言。 
  ㈣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傅柔萱所站處有標示禁止站立等語。惟被告所駕駛之甲車為公車,依一般公車行駛之常態,於公車到站前乘客多已起身準備下車,而證人鄧高洪英於警方談話紀錄證稱:當時我站在門口附近,突然緊急剎車,造成我摔倒受傷等語(警卷第43頁),顯示不僅告訴人2人,尚有其他公車上乘客站立該處;而本案係因被告駕甲車有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之疏失引致,縱告訴人2人確於公車未完全停妥時即站立上下車樓梯之扶手或立柱附近,然當時甲車既已靠近告訴人2人預計下車之站牌(果菜市場站,民族一路100巷口附近),則其等因而站立之行為,與一般正常公車乘客之搭乘行為並無明顯差異。是告訴人2人之於甲車上摔倒,係因告訴人係因被告有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適時避免與乙車靠近,迄至與乙車非常靠近時始緊急煞車,造成告訴人2人無法抓握扶手、立柱失去平衡而摔倒已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信。
  ㈤又告訴人2人因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之傷害,是被告
   過失行為與2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以過失一行為,致2告訴人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同一重罪論處。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
  何人前,親自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且接受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憑(警卷第55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公車上路,一時輕忽,未依導引線而穿越行駛之疏失,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其過失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2人賠償或和解(審交易卷第39至45、59頁);再酌以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當公車司機、月入約3萬5千元,已婚等經濟、家庭狀況(審交易卷第91頁)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請依法判決等語(交易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