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被 告 羅忠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羅忠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堆高機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和街與中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適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蕭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都街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手肘、膝蓋、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2年5月25日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