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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忠義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忠義於民國111年9月22日8時31分許,駕駛堆高機沿高雄市三民區中和街以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和街與中都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當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蕭榮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都街以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側背部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側手肘、膝蓋、足部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112年5月25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