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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1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維鴻於民國111年4月8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與裕誠路口時,告訴人林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該路口之民族一路東側機車待轉格由東向西方向起駛。陳維鴻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應遵守號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揭路口時闖紅燈貿然直行,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林淑惠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林淑惠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嚴重挫傷、下背肌肉扭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