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4號
被 告 王賢誠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66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賢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王賢誠於民國112年1月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光華路上之公司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5)日7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張棋媛發生車禍,使張棋媛受有頭皮鈍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王賢誠所涉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10分許,對王賢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3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賢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棋媛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交通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
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事實及
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或讓被告就此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
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3毫克狀況下,罔顧
公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使人受有傷害,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飲酒後
旋即駕車上路;
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暨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