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
被 告 王文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文恭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鳳林一路58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蕭春霖(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
告訴,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蕭春霖再追撞林羿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
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羿宏再追撞何宜靜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宜靜再追撞陳雪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雪玲再追撞莊麗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何宜靜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案經何宜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王文恭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文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宜靜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
聲請撤回其告訴(審交易卷第53、5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得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