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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調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蕭義忠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鳳南路305號前時,右前方有告訴人王靖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掌擦傷2×1公分、左手肘擦傷2×2公分併瘀紅4×2公分、左大腿擦傷4×1公分、左踝擦傷4×3公分、左足背擦傷1×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