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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黃麗華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黃麗華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13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慢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和平二路170號前,欲左轉行駛時,左後方有告訴人陳宏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快車道行駛至該處。葉黃麗華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左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外側慢車道未禮讓在內側快車道直行之陳宏昇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即貿然左轉,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陳宏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陳宏昇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狀、左側顏面部及上下肢多處擦傷、左眉上撕裂傷、左臉、左前臂、雙手、雙膝、左小腿及左足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因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如調解係由加害人之一方提出聲請,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意旨)。如該聲請調解者未聲請移請檢察官偵查,其告訴期間仍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自其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期間屆滿而消滅。
 ㈢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110年12月19日13時26分,而車禍發生後不久員警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製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53頁),是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日即已知悉被告騎乘機車與其發生交通事故致其受有傷害,則本件之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即110年12月19日起算6個月,並於111年6月18日期滿;惟告訴人遲至111年7月22日始至警局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9、63頁),是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顯已逾前開6個月之告訴期間。
 ㈣雖告訴人於111年7月22日警詢時陳稱:有申請調解但未談成,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18頁);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前鎮區公所,查明當初之聲請調解人為何及有無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經該所於112年5月17日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覆稱:「110年12月27日陳宏昇聲請調解由警察單位轉介至本區調解會,111年4月7日由葉黃麗華、葉致宏向本區調解會聲請調解;本區尚未收到當事人提出移送檢察官偵查之聲請書」等語,並有檢附之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卷宗在卷可參(見院卷第37-56頁),足見告訴人雖曾聲請調解,惟並未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將調解事件移送檢察官偵查,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自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之適用。
 ㈤綜上,告訴人於案發之日(110年12月19日)既已知悉被告係肇事者,則其於111年7月22日始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自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