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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筱華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謝筱華於民國111年1月5日10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58號前時,左前方有告訴人林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韌帶損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