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號
被 告 謝筱華
簡汶珊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謝筱華於民國111年1月5日10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慢車),沿高雄市新興區復興一路外側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一路58號前時,適左前方有告訴人林順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靠右行駛,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踝挫傷韌帶損傷、左下肢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