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52號
被 告 陳丁男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5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丁男於民國
112年1月19日10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海邊處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起訴書未記載犯意,應予補充),於同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三路與北汕巷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於同日12時許對陳丁男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檢察官雖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且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亦有誤載之情,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被告歷次酒駕犯罪之時間、頻率暨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