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13號
被 告 何忠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74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忠興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忠興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保利達藥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同日16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鳳鳴125號路燈前,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速行駛,
適有呂進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黃憶姿,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外側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前,何忠興遂自後追撞呂進安,致呂進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下肢擦挫傷、左足擦挫傷、右下肢擦傷、左胸部挫傷等傷害(無
證據證明黃憶姿亦受有傷害)。嗣何忠興送醫急救,於同日18時52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何忠興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何忠興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53、55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呂進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酒測過程照片、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二)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亦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上開規定,經查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按,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遵守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與
告訴人之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的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告訴人,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施行、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罰則提高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論處。
(二)罪名:
1.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雖「酒醉駕車」肇事,惟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業經本案併予判處罪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
參照)。另被告雖「無照」駕駛肇事,然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被告酒醉駕車部分,既經本院判刑,為免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亦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參照)。是檢察官認就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尚有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
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
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20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輛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
和解,然因雙方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有準備程序筆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