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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834號),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2交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陳秋鳳於民國111年2月5日11時3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立志街28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昌一路與立志街28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被告黃永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減速行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秋鳳受有腹部外傷併肝臟鈍挫傷、骨盆環、薦骨、雙側恥骨骨折等傷害,被告黃永吉則受有右下肢及顏面擦傷、右腳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永吉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且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告訴係訴訟行為之一種,為求意思表示明確,必須有所依憑,故此委任書狀之提出,屬要式之規定。若告訴代理人於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卻無同時檢附委任書狀,逾告訴期間後,方補正委任狀,此補正固不必受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應於6個月內提出之限制,惟為考量終局判決本包含對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作評價,其中關於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非僅為不予進入實體審理逕為終結訴訟之意,並有對不合法之起訴作價值判斷。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被告之防禦權能本處於相對立面,以告訴乃論之罪而言,合法之告訴並同時為公訴提起之條件,具有制約公訴權發動之功能,俾使公訴權之行使合法且適當。因此,對於合法告訴之具備與否,其判斷標準不能游移不定,藉以防止因重大缺陷之公訴提起,致使被告不當地陷入無止境之刑事訴追、審判之危險中。為防止檢察官在未經確認告訴代理人所為之告訴是否合法前即提起公訴,參酌刑事訴訟法第236 條之1 第2 項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委任書狀之條文意旨,關於補正代理告訴委任書狀之期限自應為目的性限縮,認告訴代理人或有告訴權之人必須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提出委任書狀,始為妥適。一方面可保障被害人在憲法上之訴訟權,另一方面亦得兼顧被告不受毫無窮盡追訴、審判之困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黃永吉因駕車撞傷陳秋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車禍發生日係111年2月5日,陳秋鳳之弟陳寶林係於事發後6個月內之111年7月16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表明代陳秋鳳提出告訴,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可見陳寶林有在6個月告訴期間內代理陳秋鳳提出告訴,惟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告訴權之行使固得委任他人代理行之,然仍應遵守委任書狀要式性之要求始為適法,否則在形式上根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是否確實將告訴權委由他人行使。則陳秋鳳之弟陳寶林於111年7月16日,僅有口頭表明代陳秋鳳提出告訴,並未提出陳秋鳳親自簽名、蓋章或捺印之委任書狀,與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合,自不生合法告訴之效力,且遍觀全卷,至本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陳秋鳳並未有任何補足陳寶林合法代理提出告訴之行為,則本件告訴自不合法。雖警方於111年7月29日有至陳秋鳳家中製作筆錄,惟觀之該份筆詢筆錄,警方係請陳秋鳳說明車禍經過,並未詢問陳秋鳳是否欲對被告黃永吉提出告訴,亦無任何陳秋鳳要追究被告黃永吉車禍責任之記載,自難認陳秋鳳有對被告黃永吉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
四、從而,本件被告黃永吉所涉過失傷害陳秋鳳之犯行,並未經合法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五、至陳秋鳳涉嫌過失傷害黃永吉部分,業經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