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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81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王子豪於民國111年2月27日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國隆019號路燈前時,同向右前方有告訴人吳信良騎乘自行車行駛至該處。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告訴人騎乘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與蜘蛛膜下出血及左側腦內出血、胸壁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第2、3、4、6肋骨)骨折、肩部鈍挫傷合併左側鎖骨中段三分之一粉碎性骨折、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前經雙方於偵查中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