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瑞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04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古瑞金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車庫起駛時,本應在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告訴人謝朝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黃興路437巷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肘關節遠端肱股關節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