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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守富


            陳怡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478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薛守富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埤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鳳埤街與鳳埤街50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進入路口,有被告陳怡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鳳埤街5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欲進入埤頂路201巷,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薛守富受有胸挫傷、右大趾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之傷害,被告陳怡萍則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俱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雙方自行於審判外調解成立,且據被告薛守富、陳怡萍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怡萍、薛守富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總工會調解爭議案件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