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豐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豐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豐賓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月29日14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二聖路與公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欲沿公正路行駛,有吳皓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二聖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莊豐賓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遂與吳皓鈞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皓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挫傷、右上眼皮撕裂傷、頸部扭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豐賓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辯稱:我靜止當中,是告訴人吳皓鈞闖紅燈云云,經查:
  ㈠上開交通事故及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共40張等附卷可稽,且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過案發路口時,要左轉公正路,對方騎在對向,轉彎過去發生碰撞而發生車禍等語在卷(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31頁),復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雖以前詞置辯,然二聖路於案發時間之路口號誌時制運作為全日24時三色管制運作,第1時相為二聖路綠燈對開6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第2時相為公正路綠燈對開55秒,含黃燈3秒,全紅3秒;於上開案發時間該路口號誌並無故障維修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2月18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2323745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間行駛至案發路口時,其行向燈號與告訴人之行向燈號應相同。而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接受員警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其行向為圓形綠燈一情歷歷,有該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述:當時二聖路是綠燈,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於二聖路外車道,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二聖路方向欲左轉公正路,他是轉彎車,我是直行車,他沒有禮讓直行車導致我騎車撞到他的右後車門,我撞到他後他就先將車子開到公正路的路邊,我就留在原地等語詳,輔以上開號誌時相資料,可認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向燈號均應同為綠燈。
  ㈢又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於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左轉時,被告原行向車輛仍在行進(畫面時間14:43:44),見一台機車停在畫面左上角路口左側(畫面時間14:44:03),後被告原本行車方向的車輛均停車(畫面時間14:44:13),再橫向有通行之車輛(畫面時間14:44:15)等情歷歷,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更可證被告駕車左轉時,其與告訴人之行向同為綠燈。而被告於審理時陳述上開停在監視器畫面左上角之機車即為告訴人之機車等語歷歷,是足認被告所駕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之機車停在路口左側後約10秒,被告原行向之其他車輛始停車,轉為紅燈。故本件被告係在二聖路之號誌為綠燈時,即駕車左轉欲駛入公正路,斯時告訴人當時行向亦為綠燈,嗣兩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等情,足堪認定,顯見被告前揭告訴人闖紅燈之辯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於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自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5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受有本案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過失態樣、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審酌被告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