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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錦藏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6月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半廍路2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半廍路235巷與西溪路19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半廍路235巷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有黃世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西溪路19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該路段速限(即時速30公里),即貿然超速往前行駛進入案發路口,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黃世和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黃世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錦藏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甲車進入案發路口時,有與告訴人黃世和所騎乘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有確定左右無來車再開,且車速約在時速5公里以下,已善盡注意之能事,是告訴人車速太快、行駛在路中才會發生事故;又依案發時被告車速(時速5公里)與告訴人車速(時速50公里)及甲車自支線道停止線到事故發生地點距離為6公尺等情計算,甲車到達交岔路口時,乙車尚距離路口60公尺,被告無從注意遠在60公尺以外之來車;況被告車輛是先到達交岔路口,乙車才高速從被告車輛右邊衝撞過來,並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被告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111年6月7日7時23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半廍路2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半廍路235巷南向北進入案發路口前,路面標繪「停」字),行經案發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西溪路19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本案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車禍發生經過陳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22頁),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詳(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27至41、45至50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行政院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意旨可參),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其車輛先到達案發路口,本案應無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稱「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應係課以支線道之駕駛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須「暫停」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輛先行之注意義務,並以支線道駕駛人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而不會與幹線道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為停讓之原則,而非以何者先抵達或駛入無號誌路口決定路權優先順序。否則若支線道車搶先抵達或駛入無號誌路口,即無需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先行,道路駕駛人之路權優先順序將取決於何人車輛先抵達或駛入交岔路口此不確定因素,不啻鼓勵支線道車搶先駛入交岔路口,反易肇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辯詞顯無足採。
 ⒉又本院勘驗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後,勘驗結果略為:案發當日7時23分1至10秒,被告駕駛車輛沿高雄市林園區半廍路23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車輛於進入半廍路235巷與西溪路193巷交岔路口前未完全停止後再開,僅於接近交岔路口時放慢車速前行;7時23分11秒時,被告車輛與沿同市區西溪路193巷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此自其機車飛出後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被告並未在進入案發路口前「暫停」觀察路況以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即貿然進入案發路口而未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線道車(即告訴人機車)先行,其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在案發路口內發生碰撞。申言之,若被告車輛有於進入案發路口前「暫停」觀察路況而非率然駛入案發路口,縱告訴人機車於斯時如被告所辯尚距離案發路口約60公尺之距離,被告應有注意到告訴人機車即將進入路口而須禮讓其先行之可能;而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9頁),被告仍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案發路口,因此肇生本案交通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⒊綜上,被告前開辯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於騎車行經無號誌之案發路口時,不僅未減速慢行,反而以踰越該路段速限之速度(依告訴人警詢時所述,其時速約40至50公里【見警卷第18頁】)超速行駛,致其發現被告車輛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足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且超速行駛,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
 ㈣末查,告訴人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其與有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