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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芳儀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一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並右轉,夏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甲、乙車遂發生碰撞,夏淑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兩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於本院112年6月28日之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見本院卷第153、161、165頁),本院認其所為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辯稱:我不清楚我有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夏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詳(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21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15、19、29至31、37至44、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所定基本行車常識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並右轉,其所騎乘甲車遂與綠燈直行通過本案路口之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堪認被告上述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不了解其有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