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被 告 李芳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儀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芳儀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騎乘腳踏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成功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成功一路與四維四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並右轉,適夏淑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市區四維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甲、乙車遂發生碰撞,夏淑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兩踝挫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李芳儀於本院112年6月28日之審判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
送達證書、
公示送達公告及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1、165頁),本院認其所為
犯行應處拘役刑(理由詳後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陳述而為一造
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
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進行審判程序期日,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未於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
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於
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經
告訴人夏淑卿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
綦詳(見警卷第3至6頁,偵字卷第21頁),並有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等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等附卷
可稽(見警卷第7、15、19、29至31、37至44、51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按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所定基本行車常識應知之甚稔,而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
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進入本案路口並右轉,其所騎乘甲車遂與綠燈直行通過本案路口之
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事故,
堪認被告上述行為確有過失。被告空言辯稱不了解其有無過失云云,實無足採。
㈢再者,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本案傷害
一節,亦經認定如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㈣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證(見警卷第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
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及
智識程度(詳見偵緝字卷第15頁)、未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明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