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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玹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10號、第350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靖玹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靖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345號前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為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路段,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約71.3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王柯玉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義華路由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起駛向北,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起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王柯玉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創傷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多處大腦挫傷出血合併深度昏迷、細菌性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右側上頷骨骨折合併左上及右上第一門齒脫落、右上唇及左小腿撕裂傷、第3級脾臟裂傷合併出血性休克、左側遠端脛股及腓股骨折、右肘右膝及左大腿多處瘀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傷重而於111年11月3日晚間9時10分許,因顱內出血致肺炎、呼吸衰竭死亡。陳靖玹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靖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王順龍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病危主動出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畫面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3月7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173200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㈡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8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死亡,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佐,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害人騎乘機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事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亦認被害人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惟此僅係作為參酌被告量刑與判定被告於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被害人之過失並不影響被告過失致人於死責任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4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失致死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幸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成立,並已依和解條件給付賠償完畢,據被害人之子王順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被告已有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差,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又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