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訴字第88號
被 告 陳盈雅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雅犯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3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被告陳盈雅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見本院卷第35、43、47頁)。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負責處理車禍事故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前,即向仁武分局九曲堂派出所詢問本件交通事故,並留下電話和姓名,有員警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5、47頁)附卷
可稽,
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自首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35號
被 告 陳盈雅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
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雅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九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和路與鳳屏二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偏,機車外送箱碰撞同向左側由連慶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連慶純人車倒地,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陳盈雅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
不起訴處分)。
詎陳盈雅於肇事後,明知連慶純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連慶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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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 告訴人連慶純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偵查中之 具結證述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及照片16張 | 1.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2.被告駕車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行即時救護即逃逸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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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