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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原訴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遺棄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群雄



選任辯護人  黃子浩律師(法扶律師)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4號、112年度偵字第16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群雄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群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群雄邀約呂順聰及陳光榮共同至香港從事不法走私,約定由郭群雄擔任船長,呂順聰擔任輪機長,陳光榮則擔任船員,渠等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自我國搭機出境至香港,欲從香港偷渡離境至他國從事走私。於106年11月1日夜間,渠等與香港籍船員「九龍」、「阿豪」及船主「阿智」等人,自香港南ㄚ島附近海域,由郭群雄擔任船長,偷渡乘坐不明香港籍船舶出海,欲前往馬六甲海域從事不法走私,待船行約數小時後,約於香港外海處,船體因不詳原因進水,使得該船沉沒於香港外海,郭群雄、陳光榮、「九龍」、「阿豪」及「阿智」跳船至救生艇,呂順聰因不敢跳船,隨著船舶沉沒海中,今仍下落不明。後郭群雄等人於海上漂流2日,於106年11月3日下午5時5分許,在19.48.5N-113.54.5E水域上,為經過之丹麥籍(船名MATHILDE MAERSK商船)救援,郭群雄於丹麥籍船舶救援及返回香港時,明知依海商法第102條之規定,船長有盡力救助遇難人員之義務,且呂順聰於海上發生船難後不知去向,無力於海上自救,竟基於遺棄之犯意,為免香港警方查悉渠等前述走私之不法犯行,接續於丹麥籍船員及香港警方詢問時,刻意謊稱船舶上人數為5人,表示人員均已獲救,隱瞞呂順聰前述落海情事,導致未即時通報海事人員於失事海域搜救,以此方式遺棄呂順聰。
 ㈡嗣郭群雄返國後,「阿智」向郭群雄稱會提供港幣20萬元給呂順聰之配偶陳秀霞作為補償,並依郭群雄指定分別於106年12月14日下午3時29分許及隔日中午12時37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33萬6000元,至郭群雄女友余玉琴申辦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要郭群雄轉交陳秀霞,郭群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指示不知情之余玉琴交付19萬元與陳秀霞,將餘款54萬6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陳秀霞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郭群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陳秀霞、證人陳光榮、余玉琴、陳振村證述相符,並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駐荷蘭聯絡處提供MATHILDE MAERSK船舶安全管理報告、人員落水搜救報告表、工作日誌、手寫船員資料及香港海事處感謝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被害人呂順聰之船長,
  對於遇難之被害人,有盡力救助之責任,竟未免其欲走私之不法犯行為香港警方發現,而隱瞞被害人落海遇難之事實,使相關單位因而未能即時搜救被害人,致被害人迄今仍下落不明,生死未卜,又為貪圖不法利益,將「阿智」欲補償告訴人之其中54萬6000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件被害人迄今仍下落不明,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並未對告訴人為實質之賠償,參酌本件之量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被告如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侵占之54萬6000元,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