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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明鋒與告訴人楊朝木前因停車一事有糾紛,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6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空地停車場,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該車左前及左後輪胎處,各放置鐵釘1支,欲以該方式,待楊朝木倒車時刺破輪胎,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生危害於其安全。告訴人返回駕車時與被告碰面,告訴人因之前曾有類似破胎經驗,故懷疑被告有惡意破壞其輪胎之情,於駕車前檢視車輛輪胎四周而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需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為上揭行為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以告訴人的片斷認知,或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是否構成恐嚇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楊朝木之指訴、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空地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鐵釘之照片等件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放鐵釘,當天在那邊走路看到路邊有亮亮的東西,我撿起來發現是鐵釘,又隨手丟回地上,我那天隨便丟沒注意我丟哪裡。有糾紛這件事是告訴人自己講的,在本案發生之前我就常在那邊走路,告訴人之前停車時車頭有稍微突出,我拜託告訴人把車稍微往後挪一點,告訴人就對我咆哮說我找他麻煩,接著告訴人下次來停車把車停的更前面,我覺得告訴人故意找我麻煩,但我沒有跟告訴人吵架或大聲,也沒有肢體接觸或言語恐嚇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2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1、33頁)。是本件應審究:被告有無將鐵釘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輪胎下方?以及如被告有將鐵釘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輪胎下方,是否屬恐嚇行為?
四、經查:
  ㈠被告有將鐵釘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右前輪胎下方,認定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10時許,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空地停車場,被告隨後有在停車場內走動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審易卷第31、33頁),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1至19頁),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早上10點左右把車停在停車場,停好車之後我有檢查車輪,且當時沒有鐵釘,因為在本案之前有發生過車輪被刺破的事情,所以習慣停好車會檢查,在當天11時42分許我回到車子旁看到被告在附近,被告的動作很像是看到人來要走了的那種動態,我發現車子右前車輪後方有放鐵釘,鐵釘放置的情況就如警卷第19頁上方照片所示,我看到那支鐵釘,跟被告說你靠近我的車幹嘛?我有問被告鐵釘是不是你放的,被告說不是,當時檢查發現有鐵釘,我就立刻報警了,之前在偵查中說是左側前輪及後輪是誤以為當時檢察官在問本案之前的上一次我發現輪胎被鐵釘刺破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7至10頁,審易卷第51至63頁)。是告訴人於停好車輛之際,輪胎周圍並無鐵釘,於告訴人返回停車場時始在車輛右前輪處發現鐵釘1支,可認定,又告訴人發現鐵釘擺放之方式,係斜放在告訴人車輛右前輪後方,鐵釘尖端朝上,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起訴意旨認鐵釘分別擺放在左前及左後車輪處乙節,容有誤會。
 ⒊再觀之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至17頁),畫面可見現場為露天停車場,畫面右側之停車格停放多輛汽車,車輛與車輛間之縫隙較窄,但停車場四周仍有寬敞可供行走之空間,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11時37分許、11時39分許、11時40分許,均有走入告訴人之車輛與其右側車輛之縫隙間,且在告訴人車輛之右前車輪旁蹲下,此等動作顯與一般散步走動之行人有異,現場亦無被告以外之人走動行經告訴人之車輛右側之情形。而告訴人於停好車輛之際,輪胎周圍並無鐵釘,此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被告確有在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輪處放置鐵釘1支之行為。
 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但被告於警詢中辯稱:僅蹲下抓癢,沒看到釘子云云(見警卷第5頁),與其偵訊及審理中所辯有看到鐵釘而撿起再丟棄乙節,前後不符,已難憑採,且倘若被告僅隨手將撿拾之鐵釘丟棄於地上,鐵釘尖端處自無可能朝上斜放在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輪下,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㈡被告雖有將鐵釘放置在告訴人停放車輛之輪胎下方,但非屬恐嚇行為,理由如下:
  查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我認為這就是恐嚇,另外還可能造成我車輛發生意外之可能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時會害怕,因為違反生命安全,因為這是我的營業車要載客人,如果我沒有發現,後面的危險性很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然而,被告放在告訴人之右前車輪下方的鐵釘僅有1支,有現場照片可憑(見警卷第19頁),數量甚少,並非一望即知或一般人可輕易察覺,且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我停好車之後習慣會檢查車輪,因為本案之前有發生過車輪被刺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徵本件告訴人係細心搜尋始察覺車輪下方有鐵釘,已難認被告有何明確「通知」告訴人惡害之行為,無從認定屬惡害之通知。且被告除將鐵釘1支放在告訴人右前車輪下之外,並未向告訴人為明確、具體加害其身體、財產法益的意思表示,其行為縱然令告訴人感到困擾或內心不,但在沒有與其他欲加危害於他人之言詞或動作相結合之情況下,尚難徒以告訴人之主觀感受,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之意思。是被告所為上揭行為,尚難認屬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之惡害通知,主觀上亦不足認有恐嚇犯意,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獲致被告確有恐嚇犯行之確切心證,而難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