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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忠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父子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6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111年8月23日收受並知悉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後,明知上開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利用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機會,於111年10月16日6時26分許,未得乙○○之同意,進入乙○○所經營,位在該址1樓之德友機車行內,並於店內四處走動,以此方式騷擾乙○○,而違反上揭保護令令之事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均已知悉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事實欄所載進入機車行內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乙○○沒有住在屋內,伊身為父親,關心店內的線路,才會進去店內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第133頁)。辯護人則以:該機車行前為被告所經營,機車行所在房地亦係被告購買並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多年來被告與配偶一直居住在該房地,被告雖於機車行內走動,但目的在巡視電線開關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且行為當時告訴人不在機車行內,也不可能因而產生不安不快等感受(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辯護意旨狀)。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為父子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3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事實欄之行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時證述明確,並有該通常保護令影本、機車行內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告訴人不在機車行時,無端進入店內四處走動,其行為已足使告訴人得知後造成壓力,顯已打擾告訴人之平靜生活,使告訴人產生不快及不適感受,被告所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騷擾行為甚明。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並未提出任何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內線路出現異常,而需緊急進入店內巡視之證據供調查,自難以被告及辯護人空言辯稱巡視線路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另被告進入機車行時,告訴人雖不在現場,然衡以一般社會經驗,任何人所經營之公司行號,如有人無故在內走動,內心必然會產生不安不快之感,自難因被告行為時告訴人不在店內,即認告訴人事後得知不會不安不快,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進入機車行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且被告於進入店內後,並於同日6時45分切斷店內之錄影設備電源、破壞2片鐵捲門,於日7時4分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拆風嘴頭工具1支,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然查,被告於行為時本即居住在機車行所在建物內,並無由建物外侵入建物內之行為,被告所為,與侵入建築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只能見被告在店內移動,而未見被告確有毀損及竊盜之行為,復為被告所否認,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爰均不認定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又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竟趁告訴人不在時進入告訴人所經營之機車行,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漠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作用,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