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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烽霽


選任辯護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烽霽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合計淨重參點參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王烽霽明知海洛因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公園內,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合計淨重3.32公克)而持有之。警方於111年8月9日17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1年度聲搜字第876號搜索票,前往王烽霽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王烽霽、檢察官對於起訴書所提出犯罪事實證據方法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經本院逐一提示證據資料,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審易卷第169、175至183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烽霽雖不否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辯稱:我承認持有,但我認為那是施用之後剩下來的毒品;我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我每個月都有去慈惠醫院看診、驗尿,驗尿都有呈現一、二級毒品反應云云(審易卷第175、185頁)。經查: 
 ㈠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呈嗎啡陰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驗就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71頁)。被告雖提出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表明有至該院進行美沙冬替代治療,惟查該文件醫囑顯示111年7月19日、111年8月16日毒品尿液顯示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等語(審易卷第135頁),然上開證明書並無註記被告於同年8月16日前某段期間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陽性反應,且本案被告為警查獲在111年8月9日,距其上開2陽性日期均在7日以上;參諸被告於警詢亦供承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6月底在家中房間內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施用方式海洛因為針筒注射等情(警卷第18頁),而被告於其住處為警搜索扣押,除上開毒品海洛因2包外,並未查獲注射針筒等為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物。從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111年8月9日前回溯72小時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積極證據。從而,被告所辯該海洛因2包為伊施用所剩餘云云,即無從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烽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起訴意旨雖以被告王烽霽前因毒品條例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假釋出監後,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12日,於109年6月6日執行完畢,為累犯,惟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就被告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於量刑時審酌,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漠視法令,率爾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且前有違反毒品條例前科,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犯後仍未坦承持有犯行,惟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僅係為供己施用,尚未流入市面販售,對社會治安並未造成其他之損害,並考量被告持有毒品之價值及數量,兼衡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電動機車維修員,月收入約2萬元,離婚,育有一子,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18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9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均沒收銷燬。又包裝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