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98號
被 告 蕭裕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7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裕豐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魚缸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裕豐於民國111年9月20日12時35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葉豐誠住處後院時,見該處放有魚缸等物品,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翻越該處欄杆侵入葉豐誠上開住處後院(所涉侵入住宅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葉豐誠所有之魚缸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自行車逃離現場。
嗣經葉豐誠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葉豐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蕭裕豐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12、143-144頁,本院卷第147、15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葉豐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15頁),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被告照片2張、
檢察事務官錄影光碟
勘驗報告1份在卷
可佐(見偵卷第17-25、155-156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應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而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及查註紀錄表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5頁),再觀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起訴書僅記載由本院
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並未主張本件有何加重其刑之必要,並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踰越欄杆侵入告訴人住處後院竊取他人財物,事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尚非甚鉅(魚缸1個,約1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
法益所生危害、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魚缸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已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