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09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276號
被 告 許金隆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42號、112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金隆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金隆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3時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香秋」名義,與于菁菁攀談後,得悉于菁菁副業為銷售化妝品、保養品,即要求于菁菁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為好友,並於110年7月23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于菁菁佯稱要購買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化妝品、保養品,但須于菁菁先行匯款,以便其公司會計設定于菁菁之帳戶,讓貨款儘速入帳。其後,許金隆又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芯」帳號名義,假冒為公司會計,陸續向于菁菁佯稱需有交易紀錄、需要最後一次往來交易、入帳需要、匯款後銀行方能撥款入帳、向銀行申請止票、進票程序加速等各種不實理由,要求于菁菁匯款云云,致于菁菁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計匯款13萬3,500元至不知情之許金隆之母何美李
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 ㈡
於111年3月8日15時43分許,先以臉書暱稱「秋秋美」名義,與張瓊月攀談後,即要求張瓊月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秋美」帳號為好友,並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月佯稱其在高雄前鎮區經營海鮮公司,並由其侄子許金隆管理,張瓊月誤以為真,即加另行加其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帳號為好友,許金隆同時假冒「秋美」,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張瓊月佯稱若投資其海鮮公司15萬元,每月可分得1萬6,000元至1萬8,000元之紅利,並訛稱錢交給姪子許金隆即可云云,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9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將現金15萬元交付許金隆。許金隆得手後,接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LINE暱稱「秋美」帳號,向張瓊月佯稱若加碼投3至5萬元,每月分紅將提高到1萬8,000元至2萬1,000元,致張瓊月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28日18時30分許,在上址交付5萬元給許金隆(共計20萬元)。
嗣因張瓊月未收到分紅,始悉受騙。
二、案經于菁菁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暨張瓊月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金隆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金隆於警詢(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偵訊(偵一卷第32至33頁,他卷一第117至119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卷一第61頁,審易卷二第107、115、121頁)
坦承不諱,並有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于菁菁於警詢(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瓊月於警詢(警二卷第5至6頁)及偵訊(他卷一第23、24、3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警一卷第40至47、55至267頁,他卷二第5至357頁)、匯款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22至36、37至40頁)
在卷可佐,從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堪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許金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前後詐騙被害人于菁菁多次之行為、如事實欄一㈡先後詐騙被害人張瓊月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隆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于菁菁、張瓊月調解成立,然未依照調解成立內容
按期支付,有調解筆錄2份(審易卷一第71、73頁,審易卷二第79、80頁)、刑事陳述意見㈡狀、陳報狀各1份(審易卷一第107、108頁,審易卷二第127至129頁),顯見被告未思積極填補告訴人損害,
並考量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含詐欺)執行完畢之前科,仍再犯本案,實應予責難,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惟念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其教育程度高職肄業,現在從事水泥工及漁夫,月收入約3至5萬元,未婚,無小孩等經濟、家庭狀況(審易卷一第1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㈠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許金隆如事實欄一㈠之詐欺犯行,告訴人于菁菁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共13萬3,500元,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于菁菁調解成立,願賠償18萬元,然僅支付50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一第73、74、159頁);如事實欄一㈡之詐欺犯行,告訴人張瓊月交付現金共20萬元予被告,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瓊月調解成立,願賠償22萬2,900元,然僅支付2,900元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審易卷二第79、80頁),是被告許金隆已賠償之部分,應認其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而被告許金隆尚未賠償之部分,若其未依約履行後續賠償,告訴人等可持上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法院
聲請對被告名下財產為民事強制執行,是該調解筆錄已足以保障告訴人,並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
之虞,亦無助於告訴
人權益之保護,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高志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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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查無該筆交易(警一卷第26頁), 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該筆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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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起訴書漏植,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款項(警一卷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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