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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明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1日上午11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鳳林店內,徒手拿取店內架上放置之綠油精2瓶(價值均為新臺幣100元),並將其中1瓶持於右手後放入褲子右側口袋而竊取得手,而將另1瓶持於左手前往櫃臺結帳,因其行為遭店員趙紫君目睹,而於結帳時,要求郭明珠將口袋內之綠油精取出結帳,郭明珠僅將左側口袋之物品拿出後即表示無意願購買而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郭明珠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30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4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店內架上拿取綠油精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從架上拿取1瓶綠油精至櫃臺結帳,並沒有拿取綠油精放入右側口袋,可能是因為伊江手伸入右側口袋拿取錢包而遭店員誤會云云(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偵二卷第34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於店內架上拿取綠油精乙情,業經證人即店員趙紫君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依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二卷第43頁)所示,被告確實於架上拿取綠油將2瓶,並將其中1瓶持於右手後放入褲子右側口袋,另1瓶則持於左手前往櫃臺結帳,核與目擊證人趙紫君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辯稱沒有竊取行為云云,然其所為已為店員所目擊,且遭店內監視器清楚拍攝,自難以被告空言辯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之商品價值不高,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