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被 告 蔡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源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源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建廷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上擺放之玩具模型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
拘役、罰金或應
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金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30
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4日
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
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經
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對員警之詢問均拒絕回答(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一)依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所示,被告確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擺放之玩具模型1組,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告之外甥女李秀慧、被告之姐姐蔡依芬均於警詢時
指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
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
無訛。被告雖保持緘默,然其所為已遭店內監視器清楚拍攝,並有相關證人指認,自難因被告保持緘默,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
所載竊盜
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
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本案行為後即無其他
刑事案件,可認被告經本件程序後,已知警惕,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1頁),家境貧寒,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價值不高,
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