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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蔡金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1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陳建廷所擺設之夾娃娃機台上擺放之玩具模型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蔡金源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2年3月30準備程序及112年5月4日審判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時對員警之詢問均拒絕回答(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經查:
(一)依店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所示,被告確實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夾娃娃機台上擺放之玩具模型1組,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被告之外甥女李秀慧、被告之姐姐蔡依芬均於警詢時指認監視器畫面所拍攝到之行為人為被告(見警卷第8頁、第15頁至第16頁),認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行為無訛。被告雖保持緘默,然其所為已遭店內監視器清楚拍攝,並有相關證人指認,自難因被告保持緘默,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且於本案行為後即無其他刑事案件,可認被告經本件程序後,已知警惕,並考量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21頁),家境貧寒,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所竊之商品價值不高,沒收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