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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美餐廳」(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已歇業),先從樓梯爬上3樓側門進入全美餐廳後,再利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餐廳內之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而著手竊取,仍在搜尋物色其他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之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均已發還予蘇月鳳)及曾志龍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蘇月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影像擷取畫面8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並扣得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及老虎鉗1支在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攜帶老虎鉗,老虎鉗既屬金屬製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竊盜既遂,應屬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未遂(見本院卷第59、69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