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46號
被 告 曾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42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志龍犯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
沒收之。
事 實
一、曾志龍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0時許,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美餐廳」(華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現已歇業),先從樓梯爬上3樓側門進入全美餐廳後,再利用上開老虎鉗剪斷餐廳內之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而
著手竊取,仍在搜尋物色其他財物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之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均已發還予蘇月鳳)及曾志龍所有供上開
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志龍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
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曾志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核與
證人蘇月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密錄影像擷取畫面8張、現場蒐證照片1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稽,並扣得飲水機內部零件(含銅線)1個、銅管(線)3根及老虎鉗1支在案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有攜帶老虎鉗,老虎鉗既屬金屬製品,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係竊盜
既遂,應屬有誤,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竊盜未遂(見本院卷第59、69頁),併此敘明。又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因遭巡邏員警當場發覺而未得逞,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生活所需,竟攜帶兇器著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2年5月4日審判筆錄),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起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
累犯,惟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
無庸就此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業經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
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