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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冷氣馬達貳顆及汽車馬達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清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上午5時57分許,頭戴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褲,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店門口前,徒手竊取何金治置於該處之冷氣馬達2顆及汽車馬達1顆,得手後即以腳踏車載運該等物品離去。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及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清量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行竊之人不是伊云云(見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經查:
(一)被害人何金治所有之冷氣馬達2顆及汽車馬達1顆,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而行竊之人係頭戴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褲,騎乘腳踏車前往犯案等事實,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認定。
(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監視器所拍攝到之人為伊,然被告於警詢時曾承認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為伊本人,並於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旁簽名確認(見警1卷第3頁筆錄、第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比對監視器影像畫面中行竊之人與員警巡邏時所攔查之被告(見警1卷第24頁、第25頁、第27頁),可見容貌、身形及穿著均極為相似,足認被告前開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
(三)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然依上開事證,可認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無訛,自難因其事後改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耗費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竊車輛價值及並未尋獲之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件所竊得之冷氣馬達2顆及汽車馬達1顆,並未扣案發還被害人,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5分,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燕二街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邱致文置於該處之腳踏車,得手後於同日上午4時7分許,騎乘該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楊姜秀菊之腳踏車置於該處,被告遂將被害人邱致文之腳踏車棄置在該處,並徒手竊取被害人楊姜秀菊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致文、楊姜秀菊2人之供述、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被告違警攔查時之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以前詞辯稱。經查:
(一)被害人2人所有之腳踏車分別於110年10月17日上午4時5分、7分遭竊乙情,有前開起訴書所載事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監視器畫面中行竊之人,頭戴帽子,身穿深色長袖衣褲之穿著固與被告遭攔查時相似(見警2卷第24頁),然該等穿著並非特別稀有,以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居住人口之多,並無法排除另有相似身形及穿著之人之可能,且監視器並未攝得行竊之人之五官,亦無法經由容貌之比對而加以確認。再者,此部分之犯行係於高雄市鳳山區,與本院前開有罪認定部分之高雄市三民區並無地緣關係,被告亦係因通緝而於高雄市三民區遭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查獲,無法推論出何以被告要大費周章由三民區至鳳山區竊取腳踏車?員警亦未於被告所棄置,被害人邱致文所有之腳踏車上查得任何被告之指紋,是被告辯稱本件犯行並非其所為等語,並非顯然無據,本件實難認以犯嫌之身形、穿著與被告相似,即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當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284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