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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30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子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子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先由趙子良於民國110年5月8日,帶領王泰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明誠直營門市,由王泰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後,趙子良再向其收購上開2行動電話門號並轉交與「小陳」。不詳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5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註冊申請會員(會員姓名:洪獻忠,會員帳號:jds283302號),復於不詳時間,在上開交易網刊登販賣虛擬寶物之不實訊息,嗣何宜謙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表示要購買,並於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指定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何宜謙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經與賣家聯繫未果,始知悉受騙。
  ㈡於110年5月18日下午3時2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認證電話而向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會員(會員帳號:T9c24a3Z000000000000號,認證信箱(EMAIL):paul7910000000il.com,角色:Salesoye)後,於110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以Salesoye之暱稱登入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並在公開平臺留言佯稱:欲販賣遊戲虛擬寶物云云,致洪奕因而陷於錯誤,與其加LINE私訊表示要購買,並於同日下午4時29分許,在斗六市○○街00號辦公室內,透過用LINE Pay轉帳4200元至羅穎(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嗣因洪奕遲未收到上開虛擬寶物,經與前開賣家聯繫未果,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何宜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洪奕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趙子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泰然、證人即告訴人何宜謙、洪奕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何宜謙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洪奕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遊戲橘子帳號會員基本資料及遊戲歷程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與「小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收購他人電信門號,並轉交供共犯「小陳」詐騙他人以獲利,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洪奕所受損失4200元(見審易字卷第443號) ,及與告訴人何宜謙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失,則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所造成法益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件各次犯行可獲得5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又其已賠償告訴人洪奕4200元,業如上述,且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該門號犯行之犯罪所得50元,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50元,因其已賠償告訴人何宜謙30,000元,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已未保留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