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494號
被 告 林金隆
李通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林金隆及被告李通成明知未獲同意,竟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33分許,由林金隆自比鄰之工地鷹架翻越進入告訴人尤偉盛所有址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後,打開大門接應李通成進入,並將屋內其等所裝設之衛浴設備拆除後搬運離去(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尤偉盛察覺遭人入侵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等語。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涉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規定,須
告訴乃論。惟查,
告訴人於警詢僅對被告林金隆竊取其家中物品提出竊盜及背信告訴;對被告李通成提出竊盜告訴;嗣於
偵查中亦於檢察官
訊問時陳稱:「(你告何人何事?)林金隆,竊盜。還有庭上的這個被告(指李通成)」等語,均未就被告2人涉犯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提出告訴,有告訴人警詢及偵詢筆錄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33頁);另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於其警偵詢時沒有提到要告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
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告訴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竊盜、
背信罪嫌乙事,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見偵卷第61-63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