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83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踰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健弘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53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老古養生雞湯店,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進入店內,竊取刑氏喬鶯置於收銀臺屜、桌下零錢盒、洗手台旁袋子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嗣經刑氏喬鶯發覺店內現金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氏喬鶯
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健弘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警卷第9至12頁)、偵訊(偵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539卷第13、19、23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刑氏喬鶯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網路交通地圖1份(警卷第13、15至18、23至31、32頁,偵卷證物袋)、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
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卷內之
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指踰越,祇要毀壞踰越鐵窗之行為,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宋健弘使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窗之物,
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係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入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行。
㈡核被告宋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宋健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
累犯乙情。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
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
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健弘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
難謂良好,並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539卷第23頁),
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
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為
和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
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在附近水溝(審易539卷第13頁),亦非
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