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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2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弘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健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2時53分許,持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老古養生雞湯店,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進入店內,竊取刑氏喬鶯置於收銀臺屜、桌下零錢盒、洗手台旁袋子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經刑氏喬鶯發覺店內現金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刑氏喬鶯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宋健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健弘於警詢(警卷第9至12頁)、偵訊(偵卷第43至44頁)及本院審理時(審易539卷第13、19、2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告訴人刑氏喬鶯於警詢(警卷第5至8頁)證述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網路交通地圖1份(警卷第13、15至18、23至31、32頁,偵卷證物袋)、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51至6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足以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專指門戶、窗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越」指踰越,祇要毀壞踰越鐵窗之行為,使該鐵窗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宋健弘使用之老虎鉗,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足以破壞鐵窗之物,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又被告係以老虎鉗破壞鐵窗後入內行竊,自屬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之犯行。
  ㈡核被告宋健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窗戶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宋健弘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確定,於11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為累犯乙情。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且不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宋健弘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被告前有竊盜前案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日薪1000元,未婚,沒有小孩等智識、家庭及經濟狀況(審易539卷第2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2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因其事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為和解或賠償,為澈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應宣告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供被告犯本件竊盜所用之老虎鉗子1支,未據扣案,且據被告表示已丟棄在附近水溝(審易539卷第13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