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貳卷、14mm平方壹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壹卷),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金祥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停車場入口侵入該大樓供住戶停車使用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
告訴),再搭乘電梯至頂樓徒手竊取蔣慶堂放置在頂樓樓梯間之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2卷、14mm平方1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1卷),得手後
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因蔣慶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金祥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7、139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蔣慶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集合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妨害大樓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2卷、14mm平方1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1卷),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