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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金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貳卷、14mm平方壹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壹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3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街00號,由停車場入口侵入該大樓供住戶停車使用之地下停車場(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再搭乘電梯至頂樓徒手竊取蔣慶堂放置在頂樓樓梯間之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2卷、14mm平方1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1卷),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因蔣慶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謝金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9、137、13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蔣慶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入集合住宅竊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妨害大樓居住安寧,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查被告竊得之單芯電線(1.2mm、1.6mm、2.0mm各2卷、14mm平方1卷)、三芯電纜線(3.5mm平方、5.5mm平方、8mm平方各1卷),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