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被 告 徐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18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
略以:被告徐世雄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香菸費用後即離去。
嗣因超商店長李昆樺察覺有異,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徐世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世雄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後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按。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