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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5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世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4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4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世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旺淇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健達繽紛樂巧克力5條(價值共計新臺幣185元)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隨身包包內,僅結帳香菸費用後即離去。因超商店長李昆樺察覺有異,趨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得之物品(已發還)。因認被告徐世雄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徐世雄經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2年2月1日繫屬本院,惟被告於繫屬本院後之112年4月1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