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3號
上列自訴人自訴恐嚇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
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
代理人,法院應定
期間以
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
諭知
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
準用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
自訴人張有華提起
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7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
諭知不受理判決,而該裁定已於112年7月7日經
自訴人收受之事實,有本院裁定及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自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後,
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是
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7條、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