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被 告 陳志忠
黃信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信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蔡侑諠和被告陳志忠,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
告訴人黃安富(所涉嫌傷害,另為
不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黃信融、陳志忠下車與黃安富理論後,竟共同基於傷害
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安富,黃信融、陳志忠復分別返回車上拿取黑色球棒、甩棍等工具,朝黃安富攻擊,經黃安富伸手阻擋自黃信融處奪走黑色球棒,蔡侑諠見狀上前勸阻取走黃安富奪走黑色球棒及陳志忠手中甩棍,雙方始行罷手,黃安富因此受有左側耳朵挫傷併耳鳴、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