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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忠



            黃信融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信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配偶蔡侑諠和被告陳志忠,行經台南市○○區○○路000號路段,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小貨車之告訴人黃安富(所涉嫌傷害,另為起訴處分)發生行車糾紛,黃信融、陳志忠下車與黃安富理論後,竟共同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黃安富,黃信融、陳志忠復分別返回車上拿取黑色球棒、甩棍等工具,朝黃安富攻擊,經黃安富伸手阻擋自黃信融處奪走黑色球棒,蔡侑諠見狀上前勸阻取走黃安富奪走黑色球棒及陳志忠手中甩棍,雙方始行罷手,黃安富因此受有左側耳朵挫傷併耳鳴、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