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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靖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徵詢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仍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5分許,前往蔡佳霖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住處內,無償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予蔡佳霖及其女友洪雅婷施用,以此方式無償轉讓之。警方調查甲○○另涉犯販賣毒品案時,經實施通訊監察,而獲悉蔡佳霖、洪雅婷有向甲○○聯繫,經通知到案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5、69、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佳霖於警詢(警卷第21至25頁)、偵訊(偵卷第39至41頁);證人洪雅婷於警詢(警卷第39至43頁)、偵訊(偵卷第51、52頁)之證述,參核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111年聲監字第470號)、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警卷第9至15、27至33頁)在卷可佐,是就此事實,以認定。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參核相符,堪以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再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第1項、第2項所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為轉讓行為,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經查,本件被告甲○○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數量,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或懷胎之婦女,即無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用,是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㈡核被告甲○○所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所侵害者均係社會法益,行為人以一行為同時將偽藥轉讓予數人,僅成立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一之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佳霖、洪雅婷施用,係在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所為接續轉讓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依據上開說明,其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均有害於人體,如轉讓與他人,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之惡習,且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對社會治安有負面影響,誠屬不該。仍無視法律禁令,轉讓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蔡佳霖、洪雅婷,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並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應予責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被告自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道士、手搖飲料店店長,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有1女、未成年等生活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73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