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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8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智元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侯智元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22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1年11月18日某時許,自上址居所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橋頭區尋訪其兄時,在計程車上(行經地點不詳),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於111年11月18日22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因侯智元無法給付車資,為計程車司機報警處理,其於員警尚未發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侯智元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75、7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11月19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免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尚未知悉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前,於警員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向員警坦承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