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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紘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4顆,而非法持有之。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非制式散彈5顆(經鑑定其中4顆有殺傷力,餘1顆無殺傷力),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鳳山體育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賢仔」取得非制式散彈4顆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扣得非制式散彈4顆及其餘物品等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12年4月21日,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對本案與前案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向「賢仔」取得而持有之子彈,與前案為同時、同地向「賢仔」取得相同之子彈,且本案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與前案之卷證資料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前案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屬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