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被 告 黃紘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紘緯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山體育館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賢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4顆,
而非法持有之。
嗣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經警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
搜索,扣得非制式散彈5顆(經
鑑定其中4顆有殺傷力,餘1顆無殺傷力),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
訴訟客體,而
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
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間某日在鳳山體育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賢仔」取得非制式散彈4顆後持有之,嗣於111年10月12日10時30分許,經警方持
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並扣得非制式散彈4顆及其餘物品等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01號提起公訴,
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後,以112年度簡字第538號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判決確定日為112年4月21日,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經本院核對本案與前案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本案向「賢仔」取得而持有之子彈,與前案為同時、同地向「賢仔」取得相同之子彈,且本案卷內被告之警詢筆錄、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卷證資料,與前案之卷證資料完全相同,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以前案被告持有子彈之事實與本案
起訴事實,屬
同一案件,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
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