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王明智為
告訴人李瓊玉之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有19名成員之LINE群組「鳳山高中阿母練功場」,傳送「…聽瓊玉說他既存弟弟處的錢要拿回,可能也落入客家哥哥的口袋,你和她走從順密,也是被懷疑的對象…」「…上次他(李瓊玉)回台南回高雄時六點多從台南發(車)回到家裡巳(已)經近12點高度懷疑與男人去飯店休息3小時差不多…」之文字,指摘
告訴人有婚外情(客兄)並與異性前往飯店休息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因戴安全帽而未受傷)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
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