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一)被告王明智為告訴人李瓊玉之夫,於民國111年11月1日,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在有19名成員之LINE群組「鳳山高中阿母練功場」,傳送「…聽瓊玉說他既存弟弟處的錢要拿回,可能也落入客家哥哥的口袋,你和她走從順密,也是被懷疑的對象…」「…上次他(李瓊玉)回台南回高雄時六點多從台南發(車)回到家裡巳(已)經近12點高度懷疑與男人去飯店休息3小時差不多…」之文字,指摘告訴人有婚外情(客兄)並與異性前往飯店休息之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名譽。(二)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8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大鎖敲打告訴人之頭部(因戴安全帽而未受傷)及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後背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及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