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5號
被 告 邱振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振芳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香蕉碼頭「河邊餐廳」參加傑人會年會晚宴(其負責該次晚宴酒品採購),
期間在該餐廳米蘭休息室門口,因不滿
告訴人即酒促人員劉芯彤詢問清點酒品庫存事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
告訴人之臉部,致告訴人受有鼻瘀青、右臉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李宜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挺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