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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順義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傅順義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其仍不知戒除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1年5月31日19時2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5月30日18時許,在其胞妹傅美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居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警另案偵辦其胞妹傅美娟販賣毒品案件,持法院核發搜索票至傅美娟上開租屋處搜索,在該處1樓見傅順義形跡可疑上前盤查,傅順義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施用毒品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自行提交施用上開毒品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85公克)及傅順義所有供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並於111年5月31日19時2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案被告傅順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5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法。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順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並有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號)、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0000000000號)、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在卷可參,且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85公克)、吸食器1組、鏟管2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本案犯行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復同意受採尿送驗,均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足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自戕行為,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間接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05公克、驗後淨重0.185公克),經送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39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