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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3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晉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粒、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於111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慶豐街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另案通緝,當場逮捕,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21.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9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粒(驗前淨重0.36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咖啡包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6公克)、菸盒(起訴書記載為刮盤,應予更正)1個(內含卡片1張、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夾鍊袋(3號)1袋、夾鍊袋(00號)1袋、磅秤1個、Iphone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晉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1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書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對社會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該編號1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嗣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因該菸盒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淨重、純質淨重)
鑑定機關及檢驗報告
沒收與否
1
海洛因3包
⒈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21.52公克。
⒊驗餘淨重21.41公克,純度60.01%。
⒋驗前總純質淨重13.99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沒收銷燬
2
咖啡包48包
⒈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檢驗前總毛重148.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03.28公克。
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⒌推估編號1至48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6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1號鑑定書
沒收
3
愷他命1包
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毛重3.756公克,檢驗前淨重3.494公克,檢驗後淨重3.483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沒收
4
4-甲基甲基卡西酮1粒
⒈暗綠色錠劑1顆(取半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⑵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
同上
沒收
5
愷他命殘渣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夾鏈袋1個)
⒈深色菸盒1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同上
沒收
6
吸食器1組


不予沒收
7
玻璃球5個


不予沒收
8
夾鍊袋(3號)1袋


不予沒收
9
夾鍊袋(00號)1袋


不予沒收
10
磅秤1個


不予沒收
11
手機3支


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