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97號
被 告 吳晉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晉嘉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
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吳晉嘉(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海洛因、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海洛因3包、愷他命1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1粒、含有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48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嗣於111年12月11日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華榮路與慶豐街交岔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
另案遭
通緝,當場
逮捕,並扣得海洛因3包(驗前淨重共計21.52公克,驗餘淨重共計21.41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13.99公克)、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494公克,驗餘淨重3.48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1粒(驗前淨重0.361公克,驗餘淨重0.09公克)、咖啡包4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6公克)、菸盒(
起訴書記載為刮盤,應予更正)1個(內含卡片1張、夾鏈袋1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夾鍊袋(3號)1袋、夾鍊袋(00號)1袋、磅秤1個、Iphone手機3支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晉嘉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及查獲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1號
鑑定書、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揭鑑定書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處斷。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仍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命令,
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非難;然念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上開毒品之
犯罪動機、目的,復斟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時間,對社會
公眾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而該編號1檢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分析剝離,自應與毒品同視,是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
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
㈡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1.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鑑定書可稽,均為第三級毒品,且純質淨重總計已逾5公克,係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各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2.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已經其
自承在卷,
嗣經送檢驗結果亦含有愷他命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可稽,因該菸盒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品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聯,均不在本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
罰金。
持有
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
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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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粉末檢品3包,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⒉合計淨重21.52公克。 ⒊驗餘淨重21.41公克,純度60.01%。 ⒋驗前總純質淨重13.99公克。 | 法務部調查局112年3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59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 |
| | ⒈隨機抽取編號31鑑定:經檢視內含棕色粉末。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 ⒊檢驗前總毛重148.4公克,檢驗前總淨重約103.28公克。 ⒋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 ⒌推估編號1至48均含氯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36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1日刑鑑字第1120010841號鑑定書 | |
| | ⒈白色結晶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檢驗前毛重3.756公克,檢驗前淨重3.494公克,檢驗後淨重3.483公克。 |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6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⒈暗綠色錠劑1顆(取半顆)。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 ⑵檢驗前毛重0.679公克,檢驗前淨重0.361公克,檢驗後淨重0.09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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